汪育儒、張哲誠/從障礙經驗看《反歧視法》(上):何謂仇恨言論?如何定義歧視?

編按: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在 2024 年 5 月 2 日公告《反歧視法》草案。這是一部保障人們不因為性別、種族、身心障礙、宗教信仰、年齡等因素而受到歧視的法案。

草案公開後的 2024 年,行政院曾舉辦公聽會,至今可以看見許多關心此議題的民間團體針對反歧視法發聲,如關心性別議題、原住民族議題的單位,皆紛紛向大眾介紹反歧視法、簡介草案的內容,也從近年社會事件切入討論反歧視法的意義。

其中,身心障礙者也是《反歧視法》保障的重要群體。本文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研究員以「身心障礙的經驗和視角」為主軸,寫下在《反歧視法》草案中希望與讀者分享的面向。

文章共分為篇。本篇為上篇,初步介紹什麼是《反歧視法》?這部法如何定義「歧視」?以及整理目前法條可能仍不完善的地方。下篇則對修法方向提供建議。

撰文/汪育儒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副主任、
   張哲誠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專員

2024 年初,某網路脫口秀節目來賓模仿身心障礙立委參選人陳俊翰的言語表情,引發各界抨擊。這位來賓在節目上的言論,顯現出他認為身心障礙者不可能自主參政,並模仿身障者的動作作為嘲諷和笑點,這種自以為是的幽默,是社會常見因為無知所造成的歧視。

這起貶抑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行為,最後在主管機關多方研議後,卻發現目前「無法可罰」

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》(以下簡稱「身權法」)第 16 條提到,對身心障礙者不可以有歧視的對待。然而「歧視」是否成立,需要由自覺權益受損的當事人自行提出;

身權法第 74 條則規定,傳播媒體報導時,不得使用歧視性的稱呼或描述呈現身心障礙者,違者可以處以行政罰鍰。但上述的網路脫口秀節目,並不是法律所規範的「新聞媒體報導」。

由於目前臺灣相關法條對「歧視」的定義不明、受法律規範的範圍限縮,導致身心障礙者遭遇歧視對待時難以依法獲得保障,其他不同種族、性別、年齡或宗教信仰的人們,在面臨不同程度、形式的歧視的時候,也會碰到相同的狀況。

因此,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為了落實對不同群體的人權保障,在 2024 年 5 月 2 日公告《反歧視法》草案,規範和定義什麼是歧視行為、受保障的對象、保障的範圍、賠償與救濟的方法、政府的義務等。

「歧視」的3種定義:直接歧視、間接歧視、拒絕合理調整

《反歧視法》草案對歧視的定義包含「直接歧視」、「間接歧視」、「拒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」這 3 種樣態。直接歧視指的是因為一個人的身分,而給予不公平的對待,例如單純因為一個人的身心障礙者身分,而拒絕他使用遊樂設施;

間接歧視是,表面上看起來對所有人一視同仁的規則或設計,實際上卻造成某些群體沒有公平的機會。例如,餐廳缺乏無障礙設施,會導致輪椅使用者無法入店消費,其實就是對身心障礙者的差別待遇;

拒絕合理調整則是指,如果身心障礙者在行使權利、義務的時候遇到困難、要求調整,對方卻不願意進行溝通或調整(請見下篇更具體的舉例)。

圖/by Jakub Pabis on Unsplash

針對目前草案內容,未來是不是能達到抑止歧視行為的作用,身心障礙聯盟(以下簡稱「障盟」)提出不同的觀點:

一、草案並未定義什麼是「仇恨言論」,應納入立法訂出界限

言論自由可貴,但如以自由為名,放任對於特定群體的歧視與仇恨言論、放任對其人格尊嚴的傷害,將造成更大的社會分裂。不論是貶抑、攻擊或是威脅等,都會造成社會對特定群體尊嚴的踐踏,甚至可能進化到對標的群體的無差別暴力攻擊。

加上網路社群媒體興起,在網路發表言論時高度匿名的特性,更讓仇恨的言論被不斷公開的擴大傳播。然而目前《反歧視法》草案並未規範何謂仇恨言論,建議應該透過立法訂出界線,抑止仇恨言論的發展與傷害。

二、人是權利的主體!建議修正法條中的「保護」用詞

目前草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受《反歧視法》保障的對象:「本法所定受保護特徵,包括種族、身心障礙、性別、年齡、宗教信仰,及其他法律所定禁止歧視之特徵。」其中指的身心障礙者,不以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」的人為限,值得肯定。

不過,使用「受保護特徵」這個詞,是慈善模式(而非權利模式)的觀點,也就是將人視為需要受到保護、照顧、發揮愛心對待的對象(客體),可是從權利模式來說,人應該是擁有(不遭受歧視的)權利的主體

回顧臺灣從 2007 年將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》修法改稱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》,就是從「保護」觀點轉向更加積極的「權益保障」。

因此我們建議《反歧視法》應該將適用對象的敘述,從現在草案中的「本法所定受保護特徵」修改為「本法所定禁止歧視特徵」較為妥適。

三、目前草案訂有3個禁止歧視領域,但法條仍不完整

目前草案訂定「禁止歧視」的範圍包括 3 個領域:就業、教育、大眾交易。

草案條文針對「就業、教育」領域有較為具體的說明,例如,規範雇主不能在招募時對求職者有歧視行為,也不得因為受僱者的種族、性別、年齡、身心障礙或宗教信仰在分發、打考績、陞遷時有差別待遇;規範學校不能因為學生的種族、性別、年齡、身心障礙或宗教信仰在招生、教學、評量時有任何歧視。

但是關於「大眾交易」領域,目前條文中的定義就較抽象,僅僅在「立法說明」(非條文本文)中列舉歧視行為、定義大眾交易的場所。

113 年 5 月 29 日,障盟出席反歧視草案公聽會發言。圖/截自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 YouTube

目前立法說明中寫到,包括餐廳不能拒絕視覺障礙者攜帶導盲犬進入用餐,或收取額外服務費,並定義「大眾交易」範圍包含旅館、餐飲、電影院、公私立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、照護機構、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、各種商品之零售、百貨、大眾運輸等。

然而我們認為許多重要的規範、定義,應該要寫入「法律條文」本文中。因為立法之後,能夠讓我們使用和對照的是法律條文,而非爬梳立法過程才看得到的立法說明。

目前的草案設計,在法律條文中缺乏更具體的定義(作者註 1),日後對於一項行為是否成立歧視、是否違法,可能會產生相當不同的見解。此外,草案也沒有進一步訂定在經濟、社會、文化及政治等各生活領域中,對人們免於受到歧視的保障。

可以參考的韓國立法:禁止歧視6大範疇、在各章節具體明訂規範

參考韓國訂定的《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及救濟法》,將禁止歧視的範圍區分為 6 個章節(作者註 4),每個章節詳細列出禁止歧視的範圍,例如「商品及服務的提供與使用」這一章節,明定包括一般商品販售、土地與建築物的買賣和租賃、資訊提供(包含電視、電影與出版品);

人們使用交通運輸工具、通訊服務、進行文化藝術、旅遊、體育活動等,都不得對身心障礙者有限制、排除、隔離或拒絕,也需要提供合理調整措施。

而所謂「對身心障礙者有限制、排除、隔離或拒絕」的行為,在韓國立法中也有明確說明,例如不能以身心障礙為由,限制或拒絕身心障礙者參加特定課程、在提供貸款等金融服務時不能排除身心障礙者、交通運輸業者不能因為身心障礙者攜帶輔助犬或輔具而拒絕搭乘等。

這樣的立法,以推動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參與社會為出發點,訂定明確的目標,禁止歧視的規範也與人們的日常生活緊密相關。


接下篇:汪育儒、張哲誠/從障礙經驗看《反歧視法》(下):展開平權的討論,才是立法原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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