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汪育儒、張哲誠/從障礙經驗看《反歧視法》(下):展開平權的討論,才是立法原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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編按: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在 2024 年 5 月 2 日公告《反歧視法》草案。這是一部保障人們不因為性別、種族、身心障礙、宗教信仰、年齡等因素而受到歧視的法案。
草案公開後的 2024 年,行政院曾舉辦公聽會,至今可以看見許多關心此議題的民間團體針對反歧視法發聲,如關心性別議題、原住民族議題的單位,皆紛紛向大眾介紹反歧視法、簡介草案的內容,也從近年社會事件切入討論反歧視法的意義。
其中,身心障礙者也是《反歧視法》保障的重要群體。本文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研究員以「身心障礙的經驗和視角」為主軸,寫下在《反歧視法》草案中希望與讀者分享的面向。文章共分為上、下篇。
上篇提出草案不完善之處,本篇為下篇,是障盟以身心障礙經驗出發、針對草案提供建議,包括完成立法前要先有「合理調整」推動計畫、草案中的「請求損害賠償」門檻可能過高、除了訴訟權還應訂定「行政裁罰」機制等。
承上篇:汪育儒、張哲誠/從障礙經驗看《反歧視法》(上):何謂仇恨言論?如何定義歧視?
撰文/汪育儒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副主任、
張哲誠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專員
目前在臺灣,法律對於「歧視」的定義不明,導致身心障礙者遭遇歧視對待時難以依法獲得保障,其他不同種族、性別、年齡或宗教信仰的人們,在面臨不同程度、形式的歧視的時候,也會碰到相同的狀況。
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為了落實對不同群體的人權保障,在 2024 年 5 月 2 日公告了《反歧視法》草案,規範和定義什麼是歧視行為、受保障的對象、保障的範圍、賠償與救濟的方法、政府的義務等。
然而針對目前草案內容,未來是不是能達到抑止歧視行為的作用,身心障礙聯盟提出不同的觀點。
在上篇,我們建議草案要納入對「仇恨言論」的規範,抑止仇恨言論對人們的傷害、建議修正法條中的「保護」用詞,不再以「慈善觀點」將人視為需要受到保護的對象(客體);
並具體說明目前《反歧視法》草案如何定義歧視,以及法條不完善的地方和問題,並對照韓國的《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及救濟法》做為參考。本篇則接續提出我們對目前草案的建議。
一、立法前要有「合理調整」推動計畫,避免多數民眾未知即罰
草案已將「合理調整」納入相關條文,這是聯合國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(CRPD)中的重要概念,意指無論何時何地,只要身心障礙者在行使權利義務時,遇到了障礙,都有權利根據自己的情況和需求,請求個別化的調整。
例如:視覺障礙者因為看不清楚試卷上的字,在參加考試的時候遇到困難,有的人可能會需要一臺能夠放大字體的「擴視機」來閱讀試題、有的人可能需要視情況延長考試時間,才能和其他考生在平等的條件下一起參加考試。
如果考試單位拒絕提供可以執行的合理調整(例如,允許視障考生攜帶擴視機、延長考試時間等),根據目前的《反歧視法》草案,將會構成歧視。
![桌上型擴視機](https://rightplus-org.sfo3.digitaloceanspaces.com/wp-content/uploads/2025/02/scimgxBJbtW.webp)
然而,目前社會大眾和各公私機關可能還普遍不認識、不熟悉什麼是合理調整,在這樣的情況下立法,可能會導致「未知即罰」而造成反彈。
因此我們建議,在完成《反歧視法》立法之前,能夠先訂定合理調整推動計畫,讓大家認識:如果身心障礙者遇到困難,可以怎麼提出請求?什麼樣的請求才是合理調整?如果遇到爭議,有什麼仲裁的機制嗎?
並且在教育、就業、醫療等不同領域,訂定不同程度的合理調整基準,才能讓身心遇到困難的人,能夠和你我一樣有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。
二、草案訂有「請求損害賠償」權,但是門檻過高
目前草案訂有「賠償」和「救濟」相關辦法,讓民眾在受到歧視時,可以請求財產、名譽上的損害賠償。然而目前草案訂定的門檻偏高,例如,請求損害賠償的時效僅有 1 年(編註 1)。
編註 1:「損害賠償權」的時效規定
根據《反歧視法》草案第 24 條規定,反歧視法所訂定的「損害賠償請求權」,自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、賠償義務人開始,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。
還有,如果因為同一個原因,造成多人權益受到侵害時,雖然可以由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代為提起訴訟,但其中一個資格要件是—— 必須是社員人數達到 100 人的公益社團法人、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的財團法人,才能代為提起訴訟。
我們認為這個門檻相當高。以身心障礙聯盟(以下簡稱「障盟」)為例,我們的社員(會員)是全國身心障礙相關協會、基金會,等於至少需要 100 個「團體」加入我們,才能達到這個門檻。對於其他地方性公益社團而言,要達到這個門檻更為困難。這樣的規範可能導致公益訴訟難以提出。
我們建議,考量法律的一致性,關於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,應比照民法第 197 條,將時效延長為 2 年;
代為提起訴訟的資格,則只需保留目前草案中的 2 個要件就足夠—— 1. 組織章程訂有消弭歧視、促進平等或維護受歧視群體的權益 2. 組織設立許可在 3 年以上。
三、訴訟之前可以先有「行政裁罰」,主動監督改善歧視情境
從障盟處理民眾受歧視的陳情經驗中發現,身心障礙者和家屬最想要的未必是訴訟或賠償,而是「改變現狀」—— 改變在生活中遭受歧視的現況,獲得平等和有尊嚴的對待。
也就是說,雖然根據目前草案,《反歧視法》可以讓身心障礙者透過民事賠償機制,彌補因遭遇歧視而受到的權益侵害。但如果政府沒有介入要求做出歧視的一方限期改善,實際上還是無法改變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上遭遇歧視的問題。
例如,目前許多餐飲店、量販店及交通運輸場所,為了減少人力成本而廣設「多媒體事務機」(如統一超商的 ibon、速食店的自助點餐機),因為欠缺語音功能或點字,讓視覺障礙者無法自行操作;或是因為機器設置的高度過高,也可能讓輪椅使用者難以使用。
這樣的情形屬於《反歧視法》草案第 5 條所規範—— 大眾交易的提供過程(對公眾提供物品、設施或服務),不得基於身心障礙、性別、年齡等對特定人有歧視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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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來身心障礙者如果遇到這樣的情況,可以依法向個別店家索賠。但是商家數多,身心障礙者不太可能疲於奔命,對這些商家一一提出民事訴訟。
對店家而言,也可能不認為多媒體事務機無法讓身心障礙者操作會被視為「歧視」,在被訴時不知所措(作者註 2)。因此政府應該要對民營單位多些宣導,讓店家了解「如何讓身心障礙者有平等使用的機會?」才不會讓店家因為擔心遭訴歧視,反而不敢接待身心障礙者。
作者註 2:透過反歧視法,開始參與關於「平等」的討論
因為人們對身心障礙群體的不了解,時常會陷入「我沒有惡意,我不覺得這樣有歧視」的想法。如果《反歧視法》通過,根據目前草案中的賠償、救濟辦法,就能賦予障礙者有權利為不平等的狀況提出倡議;
被訴歧視的單位或當事人,也有權利透過舉證、辯論來討論「是不是構成歧視」。例如根據草案第 15 條,也訂有「不構成歧視」的要件。例如:如果身心障礙者要求店家改善無障礙設施所需要的費用和人力,遠大過其能夠負擔的成本,就有可能不構成歧視。
這也是《反歧視法》的意義,讓整個社會開始思考和討論何謂「平等」、什麼狀況可能讓障礙者遭受不平等的對待、什麼情況可能讓障礙者受到歧視等,這些原本就需要每個人一起參與討論。
因此我們建議,草案除了要保留民事訴訟的權利救濟管道,同時也應該納入「行政裁罰」,讓政府機關在身心障礙者尚未或無法提出民事訴訟,或民事訴訟尚未判決前,能有主動監督、敦促店家改善的義務。如此才能保障公共利益,減少類似的歧視行為再次發生。
四、提升社會的「平等意識」才是立法原意,政府有責任進行宣導
《反歧視法》的推動,除了立法禁止歧視,更重要的是提升社會大眾對「平等意識」的認識,也就是要了解社會上有人會因為不同的性別、種族、年齡,或是具有身心障礙特質等原因,而遭受不公平的對待。
例如:公園出入口為了阻擋汽機車違規進入而設置「車阻」,卻也造成輪椅使用者無法進入公園。根據身心障礙者向公園管理單位反應的經驗,曾得到這樣的回應:「如果身心障礙者需要進入公園,可以打電話通知專人前來將車阻暫時搬開或幫忙抬輪椅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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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不論是設置車阻,或是由專人協助的方式排除困難,都是對於身心障礙者也有「平等參與的機會」認識不足、大幅提升障礙者參與社會的困難度,也在無形中踐踏了當事人的感受。
目前草案中也規範各級政府應積極辦理提升大眾平等意識的培訓、教育、宣導和研究,動輒提起訴訟、造成群體間的對立,反而不是推動本法的原意。
為避免這部法淪為宣示性質或造成濫訴,政府有責任對不同對象進行平權宣導,並檢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應受保障的各類權益,是否都包含在《反歧視法》的保障中。
《反歧視法》的修法討論是一個開始,藉由修法的啟動,讓不同、多元的個體可以彼此認識與學習尊重,也期待政府在與各界充分討論後,讓不同族群在各個生活領域,可以透過政策與法治的變革,逐步實踐社會各層面的平權保障。
延伸反歧視&平等的社會:
1. 塵封半世紀、我國首部人權公約,保障原住民、移工、新住民等不受歧視/ICERD 國際審查1
2. 平行報告還是平行時空?原住民、移工、難民處境,官方與民間各自表述/ICERD 國際審查2
3. 左邊女孩/身心障礙,開什麼玩笑?
4. 【雙週報|1/20-2/2】③ 脫口秀揶揄身心障礙者引發風波,開障礙者玩笑要考慮哪些面向?
5. 洪心平/台彩要求視障「看」圖作答:人人一樣才公平?工作能力應結合輔具評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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