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婉諭專欄/鐵路殺警案一週年,關於「監護處分」的 6 大建議
編按:7 月 3 日,年輕的鐵路警察李承翰被罹患思覺失調長達 10 年的鄭再由無辜殺害滿一週年。鄭再由在今年 4 月 30 日一審時獲判無罪,合併監護處分 5 年,引起社會譁然,再度掀起對精神障礙與精神鑑定的質疑,並演變為對精神鑑定醫師的肉搜與攻擊。
行政部門為因應社會群情激憤,提出的解方是「延長監護年限」,必要時每次可延長 3 年,延至沒有再犯之虞為止。此篇為一審後,立委王婉諭多次召開公聽會、記者會,傾聽各方實務工作者、專家學者、民間團體心聲後,整理出來的修法建議。
專欄編按:有鑑於立委王婉諭與其團隊長期深入、多面、即時的社政討論,Right Plus 合作開啟王婉諭專欄,收錄、匯集、編整其相關產出,避免有價值的論述散落在社群媒體的片斷之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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鐵路殺警案被告鄭姓男子在 4 月 30 日一審時被判無罪,並施以「監護處分」5 年,引起各界對於監護處分的諸多討論。在法務部與司法院的專案報告中,也分別提到了監護處分的相關修法意見。
什麼是監護處分?
有些人犯了罪,但身心狀況無法認知到刑罰的目的,因此光用刑罰可能不足以改善他的狀況,於是使用「安全保護」的手段,來達到「矯治」目的,希望他未來能適應社會生活,進而達到社會防衛的目的。這種方法,被稱為「保安處分」。
而監護處分便是保安處分的其中之一。一方面施以「監」護,一方面投入醫療、照護、心理、復健,以及再犯預防等處遇。如果個案依《刑法》第 19 條獲判無罪,但沒有採取其他措施,不但可能危害到其他人,也有可能傷害自己。因此依照法官認定,得以命令他進入相關處所,例如精神醫療機構等,施予監護處分。
監護處分應該要有實質的作為,能夠幫助他未來重返社會。然而,2019 年 3 月的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,目前監護處分的執行,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。實務面長期存在經費欠缺,處遇執行處所不足或不適合,處遇內容無法因應個案需求差異變化、醫療紀錄銜接斷裂、強制的社區治療選擇太少等困境。目前在既有的網絡中,也有許多橫向聯繫斷裂的問題。
5 月 15 日,我和邱顯智共同舉辦「監護處分修法公聽會」,邀請許多實務工作者、專家學者、民間團體及機關代表等,聆聽多方意見,希望促成未來修法的實質內容;5 月 22 日,我們一同召開修法提案記者會,前後整理出幾個訴求:
1. 修法不應只延長期限,應檢視整體精神衛生防護網
「刑法」關於監護處分期間的規定,最近一次曾經在 2005 年修正,將監護處分的最長執行期間上限,由原本的 3 年提高至 5 年。
作為一項國家處遇(輔導)與治療作為,5 年期限是否有延長的必要,應該謹慎評估執行上的比例原則。如果不分情節,一律延長監護處分期間,除了可能導致「情輕法重」的局面,也會將目前以住院為主的醫療端,推向難以承受之重。
舉例來說,有些犯行像竊盜,最重刑期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或加重詐欺罪,最重本刑是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這些犯行的監護處分在實際執行上只要一延長,就可能遠遠超出原本的法定最重刑期。
據第一線人員反映,類似這樣的個案,恐怕將因監護處分留置在機構更長的時間。例如,在實務上,有一些智能障礙或發展性障礙的個案,因為偷了零錢或反覆竊盜等非重罪,被施以監護處分留置在中小型機構多年。其後果很可能助長司法行政機關的消極,產生「輕重失衡」的局面,甚至導致個案自理生活能力退化。
醫療端第一線人員也指出,就精神疾患者的疾病治療層面而言,急症住院平均 26 到 28 天,如果投入足夠的資源,3 到 6 個月的治療密度其實已經能處理個案的急性與危機時期。因此,問題的癥結仍在於目前社區的精神醫療、復健與復元的支持據點不足,導致我們不僅難以在第一時間察覺進入危機期的個案,也無法提供即時而延伸的協助、避免憾事發生。
也因此,未來修法方向不是簡單把「年限延長」就夠了。應該看整體的精神衛生防護是不是能夠加強,包括很多弱勢、需要支持的人,是不是能夠得到支援。
2. 醫療院所執行困難,法務部與衛福部應提供充足資源與分析
根據地檢署相關人員指出,目前全國各地執行監護處分的醫療院所,必須由各地檢署自行尋找醫院委託簽約。
然而,監護處分雖然由健保給付,但實務上可能因個案情況複雜、協助外醫的人力及病床數不足,或者醫院提出的治療項目經費(例如藥酒癮治療、深度心理治療等)遭檢察機關上級核刪等,導致醫療院所多半不願承接。
就現況而言,無論監護處分的期限是否延長,法務部與衛福部本來就應該視個案情況、不同的監護處分期間與方式,以及對委託執行的醫療院所、機構與團體,提供必要的醫療、照護、心理、復健、再犯預防等相關經費,並且進行案件量的增長分析,以及財務可行性的預算影響評估。
3. 針對不同個案狀況,應建置分流機制
過去許多人提到,要有司法精神病院,但我們不能永遠只看「最重刑案」這種類型。精神疾病有很多不同的樣態,是否應有「分級分流」做法?
監護處分的目的,應該是基於受監護處分人的需求差異,分流到適當的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,協助穩定身心狀況,減少個案出現傷害或危險,並且以轉銜到社區為目標來訂定處遇計畫,協助受監護處分人重建生活。
這裡的生活重建,消極來說是每個人在生存上的必須,例如重返工作以支撐生計;積極來說則是生活上的意義,例如學習如何規畫自己的人生。
然而,臺灣目前每年受監護處分人數約 200 人,其中約 9 成是採取於「醫療機構住院」模式。但這其實忽略了受監護處分人常見的、合併多種複雜的狀況。
除了重大精神疾病如精神障礙、心智缺陷、行為問題、人格違常、物質使用疾患(藥酒癮)等,也可能有合併 2 種以上疾病或困難的情形,例如「發展遲緩合併精神官能憂鬱症」、「藥物或酒精等物質成癮合併智能不足」等,並非所有監護處分個案都適合送到醫療機構住院。
不同的精神障礙、心智缺陷及風險程度的受監護人,應該分流進入不同的處遇機構,施予不同類型或程度的治療(如心理諮商、團體治療)、戒護(如司法精神病院)與處遇密度。
例如,智能障礙或發展性障礙(自閉症、亞斯伯格症或語言障礙等)這一類的心智缺陷,如果沒有合併精神疾病,就沒有可受治療的「疾病」,不一定屬於「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」。也就是說,他們需要的處所不一定是醫院,但目前監護處分的處所並沒有加以區分。
4. 刑事司法與精神醫療應強化橫向連結
目前,從法院決定做出監護處分、地檢署指揮執行送至合作的醫療院所,到提供治療及相關處遇的醫療機構,三方的溝通連結並不順暢,各單位對個案在不同階段的資訊往往處於斷鏈。
法務部各地檢署與簽約的醫療院所、機構或團體,對於受監護處分人的情況,應有定期且實質的討論、調整處遇方案的橫向連結機制。醫療院所需掌握個案的事前評估與現狀,收治後,各地檢署也應強化與醫療院所的連結密度,了解個案在醫療端的情況。
例如,法務部如果能把各單位的協作平臺建立起來,將司法端與精神醫療的合作連結模式結構化、制度化,才能發揮綜效。監護處分是一項國家處遇與治療作為,雖然理解檢察官業務繁忙,但執行監護處分的醫院端,亟需地檢署一起參與,定期了解個案狀況。
此外,受監護處分人若受傷或生病,例如合併嚴重的內外科疾病,原本收治的醫院可能無法處理,必須送到其他醫院開刀,此時便有「戒送外醫」的需求。
然而,曾有醫院端聯絡指揮執行的地檢署詢問,地檢署卻請醫院端先行連絡當地派出所。法務部各地檢署作為指揮執行單位,應有責任協助指派人力戒送外醫,讓醫院端的醫護人員能專注於治療或其他處遇工作。
5. 精神病不等於會犯重罪,完善社區精神照護網刻不容緩
監護處分即將結束前,法院如果認為個案沒有延長處分的必要,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應徵詢執行監護處分者的意見,並邀請衛政、社政、警政、戶政、勞政等直轄市、縣市主管機關,以及受監護處分人的親屬或保護人,協助擬訂具體可行的社區復歸、轉銜、安置及追蹤計畫。
例如,受監護處分人如果是精神疾患者,需要提前委託相關專業機構、團體,評估病人是否轉到社區精神衛生體系,也就是轉銜到《精神衛生法》中明定的精神照護機構,使用社區精神照護、支持及復健等服務。必要時,申請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。
精神病患與犯下重罪者,不能畫上等號。我們仍然希望能透過理解與支持來避免這樣的行為或憾事再次發生。因此除了監護處分。發展與醫療並重的精障者社區精神照護與心理健康促進服務,才是根本之道。藥物與住院能協助穩定疾病,但其他生活面向,需要有醫療以外的服務承接,來預防病人功能退化。
社區服務重視的是「病人、照顧者與家庭的整體生活」,其中包含到宅深度服務、社區據點、居家服務、家屬支持、同儕支持、危機支持等。這些服務國內外皆已有具成效的經驗,但仍待中央政府在政策與經費上支持,務實面對臺灣長年以來不受重視的心理衛生政策。(參考:王婉諭專欄/臺灣的社區精神照護出了什麼問題?)
此外,照顧者的壓力也應想辦法減輕,讓照顧者有喘息的機會,並且讓社區訪視員與心衛社工有能將個案後送的服務資源。
6. 保安處分執行漏洞應盡快補正
依據現行的「保安處分執行法」,如果有緊急必要,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在審判中或偵查中,裁定或聲請將需要交付戒監護、禁戒、強制治療等人,先進行保安處分。
然而,如果原審法院沒有在判決前就先裁定付保安處分,在一審判決後的這段「等待上訴期間」,就沒有任何機制能讓人先進行監護處分。
因此,法院在裁判時,應該也要能同時宣告執行保安處分。並且規定在裁判後、移審前,檢察官也能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先交付保安處分。
如果沒有這樣針對「保安處分執行法」的配套修正,光修《刑法》的監護處分部分是不夠的,只會讓第一線人員(尤其是精神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)承受更多個案量,提供處遇服務時的風險也將顯著提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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